上海银行员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管理办法
【拟稿部门】 人力资源部
【审议机构】 第三届四次职代会
【审议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签发日期】 2015年1月8日
【发布文号】 上银发〔2015〕10号
【印发日期】 2015年1月9日
【生效日期】 2015年1月9日
【规章类型】 规定类
【规章层级】 具体规章
【汇编定位】 人力资源-人事管理
【版 本 号】 2015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劳动用工管理,完善员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管理制度,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与员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员工工时制度的安排、特殊工时制审批、排班考勤管理、加班审批、休假审批等事项。
第三条 实施细则
各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经与本单位工会或员工代表平等协商后,制订本单位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实施细则执行,但员工待遇低于本办法的除外。
第二章 工时制度
第四条 标准工时制
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各单位可根据银行正常营运需要和本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在标准工时制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员工上、下班和休息时间。
第五条 与特殊工时制关系
标准工时制度是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
第六条 特殊工时制
因岗位职责和业务需要,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的,我行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特殊工时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我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须报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并经我行公示后,可根据批复内容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总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上海地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申报。各地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申报。
第七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因我行业务开展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需相对集中地连续性工作的人员。
我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是,员工每月工作时间应与当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符。
第八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我行从事以下岗位工作的员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营业网点柜员、客户服务中心座席代表、信用卡中心监控服务、人工授权岗位人员;
(二)金库(票据库)工作人员、清分人员、上门收款人员;
(三)安全保卫部门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四)从事全行信息系统设计、开发、测试等相关技术工作及保障全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支持、系统维护等相关人员;
(五)机房综合主控人员和全行计算机设备及网络系统安全管理和维护人员;
(六)从事电子通讯、电子联行、资金交易、资金清算、资产托管类会计核算等工作,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
(七)驾驶员、专职非生产性值班等后勤服务人员;
(八)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九条 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因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的限制,工作时间不能受固定时数限制的员工。
第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我行从事以下岗位工作的员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一)总行部门(含二级部)总经理助理以上(含)管理岗位人员;
(二)管理总部部门总经理助理以上(含)管理岗位人员;
(三)分行部门总经理助理以上(含)管理岗位人员;
(四)支行行长助理以上(含)管理岗位人员;
(五)客户经理;
(六)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三章 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
员工应充分利用工作时间,妥善安排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我行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以下简称加班)是指因工作需要,我行可依法在特殊情况下实行的法定限度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形式。
第十二条 加班条件
为保证员工正常的作息,我行不鼓励员工加班。
特殊情况下,我行要求员工加班的,应基于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并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后方可实行。
第十三条 加班限制
加班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一般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女员工不安排加班。
第十四条 特殊工时制员工加班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的,超过部分属于加班。
我行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属于加班。
第十五条 加班补偿
我行安排员工加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支付加班工资的,应每月结算一次,于加班发生之次月发放。
第十六条 加班审批
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应当提前填写《上海银行员工加班申请表》(附件1-1),经上一级领导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的,方可安排加班。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员工应在加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员工考勤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
《上海银行员工加班申请表》应当作为每月考勤的附件,按照管理权限提交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不视为加班情形
不视为加班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在某一具体日(或周)内,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的;
(二)节假日自发性组织或自愿参加的郊游及其他娱乐活动的;
(三)自发性组织或自愿参加下班后的参观和娱乐活动的;
(四)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从事我行安排的与员工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的;
(五)我行安排员工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六)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处理完的事务,员工在工作时间外处理的;
(七)擅自超时逗留在办公场所的;
(八)陪同我行客户参加有关商务活动的;
(九)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参加与本职工作及我行利益无关的社会活动的;
(十)其他未经批准的工作时间的延长。
第四章 考 勤
第十八条 考勤
考勤是我行对员工出勤情况的考查,考勤是员工薪酬计发、年度考核与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员工每天上班、下班均应由本人自行考勤,不得代他人或委托他人考勤,否则我行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考勤管理
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本单位员工的考勤情况,如实填写《上海银行员工考勤汇总表》(附件1-2),不得错报、漏报、弄虚作假。妥善保管各种考勤凭证,不得擅自丢弃、销毁。《上海银行员工考勤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员工连续或累计病假超过停工医疗期或员工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所在单位应将考勤记录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考勤方式
各单位考勤可结合实际情况以书面记录、打卡、指纹扫描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勤情况
考勤设置为以下几类情况:
(一)出勤;
(二)迟到;
(三)早退;
(四)旷工;
(五)请假;
(六)调休;
(七)年休;
(八)出差;
(九)外出工作;
(十)其他。
第二十二条 迟到与早退
员工未按规定时间到岗工作的,为迟到;工作时间内擅自提前离开岗位的,为早退。
任何原因迟到超过15分钟以上的,都必须在途中预先通知其上级领导,以便其安排工作。
员工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迟到时,应书面说明迟到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经上级领导确认后,可不作迟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旷工
员工无故缺勤,无故超假不归,托人代为考勤,利用骗取、涂改等不正当手段伪造休假证明以及利用病假、事假在外从事第二职业、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而逾期不报到等情形,一律作为旷工。
第二十四条 休假
员工按照本办法第六章内容休假的,需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供请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出差
员工因公出差,需事先填写《上海银行员工出差情况表》(附件1-3),经上一级领导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管理权限交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出
员工因外出工作无法正常考勤的,需事先填写《上海银行员工外出工作单》(附件1-4),经其上一级领导签署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交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如有紧急情况,不能事先报告,应至少提前一小时电话通知上级领导,并在回行后当日补办手续,否则视作旷工。
员工所在单位要求外出员工完成《外出工作日志》的,员工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外出工作日志》提交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
员工未按要求填写《上海银行员工外出工作单》、完成《外出工作日志》或者外出工作单、工作日志填写的事由与实际外出情况不符的,我行有权对其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工时制考勤
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员工也应参加我行考勤。
第五章 休 息
第二十八条 休息时间
休息时间是指员工依法获得的以工作日或工作周为循环周期的不计付工资报酬的自由支配时间。
我行依据国家法律、经营需要安排员工作息,保证员工享有合法合理的休息权利。我行有权合理变更作息时间,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作息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我行各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员工的排班计划。
各单位应按月确定轮班班次,并于月初将排班情况告知员工,员工应当遵守排班班次。排班情况可作为考勤表附件,也可作为加班审批依据,由员工所在部门按月交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确定轮班班次时,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决定法定休假日是否单独排班。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轮班工作日恰好是周六、周日的,应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工资。
法定休假日不单独进行排班的,员工轮班工作日恰好是法定休假日的,员工必须出勤,我行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当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单独排班的,按照加班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作息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我行根据国家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任务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六章 休 假
第一节 休假种类和请假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休假种类
休假分为:法定休假日、年休假、调休假、婚丧休假、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
第三十二条 请假
本办法所称“请假”是指员工本人因故于正常的休息时间与法定休假日之外,向所在单位申请暂时性离岗的行为。
除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原因,员工请假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服从工作安排。所在单位应在认真审核员工请假理由的合理性后作出是否准假的决定。如予准假的,应安排好相关工作。
请假的最小单位为半天(4小时)。
第三十三条 请假审批手续
员工请假不足二天的,可事先口头提出申请,由其上一级领导决定是否准假。
员工请假二天(含)以上的,必须提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经上一级领导同意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
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员工应根据本办法提前填写《上海银行员工请假申请表》(附件1-5),其中:请假二天(含)以上不足五天的提前三天,申请请假五天(含)以上的提前五天申请。
员工将请假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交其上一级领导,经逐级审批是否准假。未经审批同意的,不能擅自离岗休假。
员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提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应以电话告知等形式报告上一级领导办理临时请假手续;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员工应提供相应的休假书面证明材料,补办书面请假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或回行后未补办手续的,我行有权对员工的缺勤按旷工处理。
本办法对特定休假的请假审批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岗位人员请假
管理岗位人员请假的,按《上海银行管理岗位人员个人有关事项请示与报告实施办法(2013版)》(上银人〔2013〕117号)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五条 请假证明材料
员工请假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单位应当及时对员工的请假条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准假、不准假或调整假期的决定。
对员工提交的请假证明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各单位要进行专门的核实查证;对不符合请假条件的应不予准假,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假期规范
员工请假离岗期间不得从事与其请假事由明显无关的活动。员工连续请假离岗较长的,员工所在单位要适时上门走访,主动予以关心,了解员工请假离岗期间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销假
员工假期期满上班后,其上一级领导应及时通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延长假期
员工遇特殊情况必须要延长假期的,应事先征得批准其假期的人员的同意,并重新办理请假手续;未经批准,必须按时返回单位上班。
第三十九条 请假单保管
员工请假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保管。
第二节 年休假
第四十条 年休假
我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确定员工年休假。
第四十一条 年休假计发与安排
年休假由我行人力资源部门统一计算,并制作《年休假证明单》,人力资源部门在每年一季度将《年休假证明单》发放给可享受年休假的员工。
员工应当提前两个月将《上海银行员工年休假计划表》(附件1-6),以书面形式提交所在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 年休假请假条件
员工原则上应按照《上海银行员工年休假计划表》申请年休假,并应提供《年休假证明单》。
第四十三条 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处理
因员工本人原因在当年度十二月末仍未按照年初计划休完年休假的,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提醒员工在次年一季度末前休完,并可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员工休假。员工在次年一季度末仍未休完的,视为自动放弃,我行将不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
第三节 病 假
第四十四条 申请病假条件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病假:
(一)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当地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病假单,证明需停工医疗的;
(二)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届满或已评定伤残等级后,经当地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病假单,证明需停工医疗的;
(三)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工医疗或休养的。
第四十五条 病假材料
员工请病假除应提供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有资质的专业医
师开具病假单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复印件即可):
(一)挂号单、医疗收据;
(二)门、急诊病历(若住院治疗的,销假时应提供出院小结);
(三)相应检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病假单
员工提供的病假单必须有相应的就诊记录注明病情、检查、治疗或用药情况。病假单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病假单注明的病休起始日应为挂号单就诊之日或就诊次日开始,不得跨日、倒开或补开;
(二)急诊病假单一般为1-3天,门诊病假单一般不超过二周,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连续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或一年内累计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员工提供的病假单,必须由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但已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恶性肿瘤、心脏病(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Ⅱ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的除外;
(四)证明员工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病假单,应当由专业医疗机构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
(五)证明女员工妊娠反应的病假单,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
第四十七条 材料补正
员工提供的病假单和其他证明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员工无法补正的,可不准予病假或减少准假天数,审批人应将不予准假或减少准假天数的理由明确、及时告知员工,并做好相应书面的告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停工留薪期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在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或已评定伤残等级后,员工仍需停工治疗的,按照病假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期
员工医疗期期限根据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员工在我行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我行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产前假、产假、节育假和护理假
第五十条 产前检查
女员工妊娠期间,至定点产前检查医院进行约定的产前检查的,每次给假半天。
第五十一条 产前假
女员工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各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安排的前提下,可同意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员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女员工经副主任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医师确诊,并由其所在的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或以下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一)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3次、围产儿死亡史);
(二)严重的妊娠合并症:
1、心脏病:心功能≥II级,中重度肺动脉高压,右向左分流型先心,严重心律失常,风湿热活动期等;
2、肝病: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ICP和不明原因的中重度妊娠肝损;
3、呼吸系统:哮喘频发、肺结核、其他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4、慢性肾脏疾病;
5、糖尿病伴有各种急慢性并发症;
6、重度再障病情未缓解;
7、神经、精神疾病:癫痫、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症、焦虑症发病期;
8、妊娠合并恶性肿瘤;
9、妊娠合并梅毒(三期);
10、妊娠合并艾滋病,伴有机会性感染或肿瘤;
11、可能会危害母儿健康的其他系统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1、妊娠期高血压疾病;
2、产科出血;
3、先兆早产(有早产史、有早产倾向、宫颈动态缩短);
4、其他并发重要脏器功能损害的妊娠并发症。
第五十二条 产假
员工申请产假的,需在预产期之前15天,向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供相应医院证明及准生证明。
女员工顺产的,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按预产期)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女员工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第二胎除外),晚育年龄计算以婴儿出生日为准;女员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员工自然流产的,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人工流产的,按照法律法规或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休完产假的员工应在回行工作的第一周向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婴儿的医学出生证明。
第五十三条 节育假
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院证明给予相应节育假。
第五十四条 护理假
配偶符合晚育条件的男员工凭子女出生的有效证明给予陪产假3天,其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给予男员工陪产假1天,男方陪产假须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休完。
第五十五条 特别规定
员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不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工资和福利待遇。
各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对产前假、产假、节育假和护理假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哺乳假
第五十六条 哺乳时间
婴儿不满一周岁的哺乳期女员工可在每天劳动时间内享受1小时哺乳时间(可以分两次授乳,每次单胎30分钟)。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五十七条 哺乳假条件
女员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女员工经副主任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医师确诊,并由其所在的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以下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一)产后抑郁症;
(二)全子宫切除术后;
(三)有前述所列的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
(四)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
(五)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
(六)双胎及以上;
(七)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
(八)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
(九)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第六节 探亲假
第五十八条 探亲假条件
我行员工申请探亲假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执行。在我行工作满一年的员工,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探亲假。
(一)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请探亲假探望配偶;
(二)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得请探亲假。
第五十九条 探亲假相关定义
第五十八条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员工不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能否在公休假日团聚,一般根据当地交通状况,路程远近的实际情况确定:员工的住所与配偶、父母的住所地(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不同省份,且探亲路途单程用时超过8小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其中,员工与配偶、父母住所地已经开通高铁、动车,且火车班次主要以高铁、动车为主的(或可乘坐高铁、动车后转乘其他长途交通工具的),则计算探亲路途单程用时应以高铁或动车行驶时间(或加上转乘的其他长途交通工具用时)为依据。
“父母”包括抚养人,即自幼抚养员工长大,现在由员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六十条 出国(境)探亲
员工符合下列出国境探亲条件的,可以申请探亲假出国境探亲:
(一)根据《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侨办〔82〕侨政会字第011号)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和外籍华人眷属职工;
(二)根据《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16号)符合条件的台胞职工;
(三)根据《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88〕教外综字003号)等国家有关的规定,可以申请探亲假的员工;
(四)其他国家明确发文规定符合出国探亲条件,且可以申请探亲假的员工。
根据《关于援外人员出国一方是否享受探亲假事宜》(〔75〕外经五字第617号)有关规定,“凡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内的另一方不应再享有探亲假,不予报销探亲路费。”
第六十一条 探亲假材料
员工请探亲假应填写《上海银行员工探亲假申请表》(附件1-7),提供证明材料,至少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一级领导和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并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离岗:
(一)国内探亲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配偶、父母住所证明材料;
2、探望配偶的还需配偶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证明配偶当年未使用探亲假;
3、销假时还需要提供往返本人住所与配偶、父母住所地之间的交通票据凭证。(自行驾车前往的,需提供沿途路桥收费凭证)
(二)出国探亲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证明本人符合出国探亲的身份条件且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申请探亲假的文件;
2、配偶、父母护照、身份证明(复印件);
3、配偶或父母在规定期间内未入境与其团聚的证明。
员工销假时无法提供往返本人住所与配偶、父母住所地之间的交通票据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员工申请探亲假后,的确利用假期前往亲人住所地,与亲人团聚的。其请假离岗时间按事假处理。
第六十二条 材料补正
员工提供证明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改正。员工无法补正的,所在单位应当不准予探亲假,并及时告知员工,同时做好相应书面的告知记录。
第七节 其他休假
第六十三条 法定节假日
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定节假日。
在法定节假日,我行可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及工作需要,安排具体的休假时间。
第六十四条 婚假
员工在我行工作期间结婚的,给予婚假如下:
(一)结婚登记时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3周岁给予三天婚假;
(二)结婚登记时男25周岁及以上,女23周岁及以上,且初婚的,可另行增加七天晚婚假;
(三)再婚的,给予三天婚假。
婚假应在自结婚证签发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休完。婚假时间包括休息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晚婚增加的休假天数,各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员工申请婚假,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 丧假
员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后,按休假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给予三天的丧假。员工及配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后,按休假审批权限,经审批后,可给予一天的丧假。丧假时间包括休息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地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事假
员工申请事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工作时间必须处理由本人亲自办理的紧急、重要事务;
(二)当年度年休假已全部用完;
(三)以书面形式提出事假申请,说明理由。
事假的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二个月。事假期间,不得从事与请假事由无关的活动,否则我行可以对员工作旷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调休假
员工因加班取得调休,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享受调休假。
第七章 休息休假期间薪酬待遇
第六十八条 岗位基本工资和津贴
员工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我行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计算口径按我行工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员工请病假、产前假、哺乳假的,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发放工资,其中已进入长病假的,改发疾病救济费;员工请事假期间,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停发一切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九条 绩效奖金(含奖励性工资)
员工绩效奖金(含奖励性工资)原则上应根据员工考勤记录进行折算。员工当月有缺勤的(带薪年休假除外),应在全勤的绩效奖励标准基础上按实际请假离岗天数进行扣减。
第七十条 住房津贴
有住房津贴的员工,病假期间住房津贴按应得数的70%比例计发,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哺乳假期间按80%比例计发,产假期间按100%比例计发,事假期间不发放住房津贴。
第七十一条 企业年金
员工月度考勤病假、事假累计半个月以上的,根据企业年金分配模式的不同,员工当月或下一年度相应月份企业缴费年金基金按应得数的50%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解释
本办法由总行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参照执行
我行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生效
本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后,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五条 效力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执行。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调整的,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执行。
第七十六条 废止
本办法生效后,原《上海银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暂行规定》(上海银行人〔2008〕9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我行考勤和请假制度的通知》(上海银行人〔2011〕73号)废止。
附件:1-1、上海银行员工加班申请表
1-2、上海银行员工考勤汇总表
1-3、上海银行员工出差情况表
1-4、上海银行员工外出工作单
1-5、上海银行员工请假申请表
1-6、上海银行员工年休假计划表
1-7、上海银行员工探亲假申请表
1-8、外/内部合规依据及版本控制